简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某、赵某向房产公司缴纳的10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诚意金? 2014年8月30日,吴某、赵某到某房产公司研发的坐落于成都市××××湖镇取名为“XX莫扎特庄园”的楼盘看房,并与房产公司就申请人购房金卡签订《申请表》,该表格写明:申请人凭身份证件及现场刷卡后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开据的诚意金收据注册申请人VIP金卡,取得VIP卡证实的额外优惠及散户当天的优先选房权利。同日吴某、赵某(乙方)与房产公司(甲方)签定一份《认购书》,该《认购书》写明:股份物业坐落于成都市蒲江县××湖镇“××庄园”××房,乙方在签定《认购书》后,需于2014年9月6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一期房款/总房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逾期未办理视作乙方债权人,本股份协议书自动中止,甲方可将该物业自行处理,乙方无权拒绝归还定金。
另吴某、赵某于同日在房产公司开具的《声明》上亲笔签名,《声明》写明:今以定莫扎特庄园210号别墅,定金只有20000元,迟于余额定金8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14点前到保利中心一楼财务窗口刷卡交付给等。同日及次日吴某、赵某通过银行POS机共向房产公司转付了100000元。房产公司接到该款后,向吴某、赵某开具两份收据,收据分别写明:接到赵某、吴某XX房产公司的诚意金20000元和80000元。2014年8月31日第三份收据中将该诚意金转化成为定金。
2014年9月5日,吴某、赵某以邮政租车方式向房产公司寄出律师函,拒绝房产公司归还100000元,房产公司不予归还。【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上诉吴某、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法院: 一、撤消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决 二、房产公司内向吴某、赵某归还70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某、赵某向房产公司缴纳的10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诚意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该以书面形式誓约。当事人在定金合约中应该誓约交付给定金的期限。定金合约从实际交付给定金之日起生效。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显现出,定金合约不应以书面形式反映,且苔藓植物付定金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房产公司开具的《声明》写明:今以定XX庄园210号别墅,定金只有20000元,迟于余额定金8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14点前到保利中心一楼财务窗口刷卡交付给。2014年8月30日,吴某、赵某在该《声明》上签署,需要证明双方已就订购房屋书面誓约了定金100000元。
双方达成协议此誓约后,吴某、赵某旋即向房产公司缴纳了100000元,对于该100000元的性质,吴某、赵某主张为诚意金,且获取了房产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据不予证明。房产公司主张诚意金已转化成为定金,但房产公司获取的《声明》、《认购书》及编号为0206334的收据等证据,并无法充分证明诚意金已转化成为定金的主张正式成立。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吴某、赵某已向房产公司缴纳了定金100000元,该100000元的性质不应确认为诚意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给撤去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誓约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未予反对”的规定,对房产公司关于该100000元诚意金已转化成为定金且不应限于定金罚则的主张,法院未予反对。
吴某、赵某关于该100000元的性质为诚意金并拒绝不予归还的主张正式成立,房产公司应当向吴某、赵某归还。故原审确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造成裁判结果错误,合议庭法院依法不予缺失。本案合议庭时,2016年11月1日,吴某、赵某向法院递交更改诉讼请求申请书,催促将《合议庭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第二项更改为:催促裁决房产公司归还诚意金70000元。
法院回应不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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